導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多種原因可能出現買受人或受贈人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結果導致實踐中,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大量存在。此時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應由何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已明確,即因車輛完成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車輛登記過戶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買賣從交付時就已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轉移或變更其他事項時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車輛屬于動產范疇,這就要分析車輛買賣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
對于車輛買賣未經登記情況下如果轉移了占有,應當如何認定?
我認為,應當認定為所有權轉移,理由如下:
第一,車輛本質上屬于動產范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應視轉移占有為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第二,法律并未規定登記過戶為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雖然車主變更、車輛轉籍等要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但這僅僅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而非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把車輛異動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過戶混為一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第三,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的,風險責任轉移。車輛買賣未經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情況下,占有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占有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對于登記車主來說,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運營利益,也無管理的可能。
我國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除不動產外,登記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為客體的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但對于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并非這些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其意義在于“對抗要件”,即在多重買賣的情況下,未經過登記的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因登記而取得車輛所有權的第三人。
因此不是說辦理過戶登記的有關規定毫無意義。但是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登記車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戶登記行為屬于行政法規定的范疇,而車輛買賣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風險責任從買賣標的物轉移占有時轉移,未經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記所有人不承擔責任,由實際負管理職責的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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