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掛靠方偽造被掛靠方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相對人可基于對掛靠關系的信賴相信印章的真實性。掛靠方的行為因此構成表見代理,其簽訂的合同對被掛靠方具有約束力。
案情簡介
一、湛江一建承接了內蒙古鋒威硅業有限公司阿盟烏斯太福利區公寓樓工程之后,成立了湛江一建內蒙古分公司烏斯太項目部。梁化同系該項目部施工人員,是烏斯太福利區1#、2#社公寓樓工程的施工負責人,并取得其負責項目的相應授權。
二、梁化同又以湛江一建的名義承建600MW太陽能電池生產線工程,并以湛江一建的名義與白增江簽訂《租賃合同》,加蓋了湛江一建公司的印章和600MW項目部的印章。后證實該合同用印為梁化同私刻。
三、2012年因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白增江將湛江一建訴至獻縣法院,獻縣法院作出判決,認定白增江與湛江一建之間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湛江一建向白增江支付租金和違約金。湛江一建不服提起上訴。滄州中院判決維持一審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后,湛江一建向河北高院提起再審,河北高院駁回了湛江一建的再審申請。
四、2013年4月27日,白增江再次訴至滄州中院,請求判令湛江一建:賠償租金損失、退還租賃物或支付價款、負擔租賃物損壞賠償費及租賃物維修費,并支付違約金。湛江一建在一審時申請對本案合同上加蓋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偽進行鑒定,但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可以作為鑒定比對樣本的檢材。
五、滄州中院一審判決基本支持了白增江的部分訴訟請求,湛江一建不服,上訴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改判湛江一建賠償白增江租賃物維修、缺損費。
六、湛江一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仍裁定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湛江一建的敗訴原因在于梁化同與湛江一建存在掛靠關系。
由于梁化同與湛江一建之間存在掛靠關系,其對外使用偽造的湛江一建的印章簽訂合同時,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相信該印章為真實的合理信賴。故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梁化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后果應由湛江一建承擔。”湛江一建主張合同系梁化同私刻,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而無效,沒有獲最高法院支持。湛江一建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掛靠在建設工程、交通運輸等多個領域普遍存在。允許他人掛靠,絕非一個簡單的收點管理費的“小買賣”,而是一個可能隱藏著巨大經營風險的“炸藥包”。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由于掛靠關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對人對掛靠方產生其有權代表被掛靠方簽訂合同的合理信賴。即掛靠方的行為對被掛靠方可構成表見代理,掛靠方對外簽訂的合同可直接約束被掛靠方,被掛靠方不得以掛靠方未經授權為由拒不承擔相關責任。因此,切勿輕易允許他人掛靠。
2、并非掛靠方所有的使用偽造印章簽訂的合同,對被掛靠方都具有約束力,需滿足以下條件:(1)交易相對人為善意,即不知曉掛靠人并無相關授權;(2)該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合同本身不存在無效、可撤銷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3、同意他人掛靠時,切忌將對外簽訂合同、做出承諾、代為結算等權利授權給掛靠方。確需授權的,只能對掛靠方作某一事務的特別授權,絕不能作涵蓋多項事務甚至所有事務的概括授權。
4、嚴禁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對外從事商務談判、承接業務或簽訂合同,并在掛靠協議中就上述事項約定相應的違約金條款或解除條款。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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